污染者負責的制度縫隙 
污染者負責的制度縫隙 
YD 收藏於 2007/09/18
『林口火力電廠』、『RCA』、『台鹼安順廠』;撫慰金、睦鄰基金、農業損害補償,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在一件件重大爭議事件以及高額金錢之中,仍是模糊不清。中科環評中,執行長以ㄧ句「差點昏倒」來回應設置環境及健康保險基金的要求。中油以停工不可行來回應其輸氣管線對藻礁的破壞。雖然有了公害糾紛處理法,有了各地自救會,業者開始重視的企業環境責任報告(Cooperative Environmental Report ),組織了化學工業責任照顧者協會。但距離『污染者負責原則』(Polluters Pays Principle)的落實,依舊是遙遠的距離。
欲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環境法規需針對三大層面加以著手:『環境損害發生前的預防』、『損害發生時的緊急應變』、『損害發生後的整治與賠償』。然而,環顧國內現行的法令架構,卻在各層面均有不足之處。
首先是環境損害的認定與涵蓋範圍。現行環境法規中,環境損害的認定除分散於空、水、廢、毒各主管法令外,公害糾紛處理法中,對公害的定義可視為較完整的環境損害的認定:『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但環境損害相較於公害,除各項污染物排放所造成的衝擊外,開發行為本身對生態環境所造成的破壞,所導致的生態多樣性的喪失,卻未涵蓋在內。因此如中油的藻礁事件中,便只能以違反環評決議的方式去處理之。
在預防階段,現行最有力的管制工具乃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以及空污費等經濟工具。預防的核心為有效降低環境風險,但目前環境風險評估除被列為部份個案環評的所需資訊外,其餘的法規值或是費率的設定,均未將風險評估整合於其決策過程內,並缺乏足夠的誘因,引導開發者採取風險迴避以及風險減輕措施,既於設廠時,選擇風險較小的廠址或是製程的改善。
在緊急應變措施層面,事業是否需損害發生時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與在一定時間內通知主管機關的義務,現行法規未有一致性的規範,如廢清法既未有緊急應變措施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是否有義務要採取必要措施;主管機關是否均有命事業停業或部分、全部停工之裁量權;事業或主管機關未為採取必要措施之法律效果如何等等,均未見有上述行政法規在處理緊急狀態所應有之必要內容。
至於環境損害發生後的整治與賠償方面,在整治上,常因污染者不明,導致需耗費大量社會成本進行整治。現在雖已有土污基金的設置,但對於水體污染方面,則未有針對不明污染者的規範。而在環境損害賠償判定時,現行多採用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受害者需負擔因果關係之證明責任,並基於過失責任基礎,不足以反映現行環境損害是無過失責任所導致。為彌補上述制度性的裂縫,台灣應盡速思考如何建制完善的環境責任制度,以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
國際方面,歐洲於二○○四年通過了環境責任指令,該指令的目的既為『在基於污染者負責原則之基礎上,創造一個就環境損害加以預防及整治之環境責任框架。』且其於指令中明確將『物種以及自然棲息地』列入環境損害範疇之中,並要求各事業提出財務確保,避免需以社會成本支付損害整治費用;亦採用無過失責任,以及明列受害者具有資訊請求權。
台灣方面,近年來亦參考歐盟的環境責任指令以及德國的環境損害賠償法,研擬環境責任法。根據現行規範,環境責任法有三大制度所構成:環境損害賠償法、環境損害強制責任保險、環境損害補償暨整治基金所構成。環境損害賠償相關制度中,則採用無過失責任為基礎,並為減輕受害者舉證責任,在損害鑑定上採用因果關係推定原則,既若有足夠客觀事實可判定事業行為與損害行為間的關係時,既可確認環境損害責任的歸屬,且受害者亦具有資訊請求權。環境損害強制責任險方面,仍欲透過強制投保責任保險,分散無過失責任之風險,避免污染者無資力負擔賠償,而導致受害人無法求償之困境。並規範事業需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義務與時限。損害暨補償基金方面,藉由特別補償基金處理不明污染源之損害者,或保險人無力負擔之損害補償。但鑑於現行已有土污基金與空污基金的設置,特別強調若與其他相關基金競合時,應優先由其他基金負責。綜觀之,現行的草案內容涵納了歐盟環境責任指令的重要精神,甚至在無過失責任的適用產業別,較歐盟的指令更為廣泛。然而若希冀藉由環境責任法彌補現行的制度裂縫,仍有諸多法案本身的問題與外在配套需仔細檢視。
現行的草案條文,在環境損害的涵蓋範圍仍多屬公害範圍,可能是囿於環保署的職掌範圍無法如同歐盟指令般,將生態損害納入。但環評法既可納入生態衝擊,且同一種污染物的衝擊受體可能為人體、財物與生態環境,故在環境責任法中,也宜涵蓋生態損害。在環境強制責任險上,保險業者認為無過失責任的採行,會降低保險公司的承保能力,且未有經驗去估算累積性損害與生態損害,亦降低保險業者參與此制度的意願。由此觀之,欲促成環境強制責任險除具有風險分散的功用外,亦能作為環境損害預防的經濟誘因,相關配套的環境風險評估制度的發展,為重要的配套措施。而根據歐盟經驗,各國將環境責任指令內國法化時,藉由無過失責任適用範圍的規範,大幅限縮了法令本身的效力,目前台灣的法令設計上,雖暫用適用範圍的規範,但於立法過程中,此點必定為角力場所,相關推動者亦應預先思考回應。另一歐盟經驗顯示,環保或公民團體在此制度中的角色,在各國內國法化的過程也被弱化。原指令中賦予非政府組織主動要求政府針對具有潛在的重大環境損害的行為,採取符合環境責任指令行動的權力。而在台灣現行草案中,未明確指出NGO的權力,NGO是否能具有事業資訊的請求權或者能否能作為生態損害的代表,以及與公民訴訟制度的互補關係,均是仍待增補與討論之處。
環境損害與賠償責任制度的建立,可視為台灣是否有落實環境基本法的決心的試金石。而此複雜制度所需的配套措施,如環境風險評估、環境法醫鑑識、資訊公開等,亦是事業單位、保險業界、行政機關以及環保團體的培力契機。期待各企業或經濟部工業局在以企業環境責任的推廣自豪之前,先問問自己盡到環境損害賠償的必要責任了沒?
2007.9.18 綠色公民行動聯盟 監事 趙家緯
分類: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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