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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收藏於 2009/05/31
何謂限定繼承? a.限定繼承之意義 民法1154條 1.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2.繼承人有數人.其中1人主張為前向縣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3.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b.開據遺產清冊? 民法1156條 1.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據遺產清?呈報法院. 2.前項3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c.公示催告債權 民法1157條 1.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2.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d.清償債權之限制 民法1158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e.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民法1159條 再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f.交付遺贈 民法1160條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g.繼承人之賠償責任及受害人之反還請求權 民法1161條 1.繼承人違反1157條至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2.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盪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h.未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民法1162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i.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 民法1163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ㄧ者.不得主張1154條所定之利益 1.隱匿遺產 2.在遺產清?為虛偽之記載 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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