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又1. 「中華民國」係作為國家之中國(以下稱「中國國家」)之國名,而被使用;2. 在本件訴訟提起前之昭和24年間,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支配及於中國大陸全域,中華民國之支配則限於臺灣島等,我國政府承認中華民國政府是中國國家之政府,與同政府間,昭和27年4月28日締結了「日本國與中華民國間之和平條約」;3. 依上所述,因我國政府以作為中國國家之政府而承認中華民國政府之故,中華民國政府所派遣中華民國駐日本國特命全權大使有中國國家之在我國的代表權;4. 中華民國政府於提起本件訴訟當時,主張自己係中國國家之唯一的政府;5. 然而,我國政府,在本件第1次第1審繫屬之昭和47年9月29日,於「日本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共同聲明」(以下稱「日中共同聲明」)中,已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取代中華民國,作為中國國家之政府;6. 因此,中國國家之國名,亦隨之自「中華民國」變更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上可說皆係眾所周知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