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國和大多數君主立憲制的國家,君主握有否決議會所通過的法案的權力,但是這項權力很少使用。女王能在一項法案通過後一年的時間內否決它。在美國,總統也有權否決國會通過的法案,但是這項權力不是絕對的:如果參眾兩院都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該法案的話,那麼總統就無法否決。但是如果法案只是以簡單多數通過,總統則可以考慮動用否決權。喬治·華盛頓於1792年4月5日動用了否決權,成為第一個動用否決權的美國總統。1845年3月3日,美國國會第一次以三分之二多數推翻了總統的否決票。 美國的一些州賦予州長單項否決權(line item veto),州長因此可以只否決法案中的一些條文,而其他部分則可以通過。很多時候經過州長單項否決的法案會回到州議會重新表決,以決定是否同意修正,或撤銷該法案。單項否決權是很具有爭議性的,歷史上曾有州長一字一字地動用單項否決,從而賦予了法案新的意義。部分州的州長只在處理支出議案(即各政府部門的預算)擁有單項否決權。美國國會曾在1996年立法賦予總統此項權力,但此法案於1998年的Clinton v. City of New York案中被美國最高法院認定違憲。2006年,喬治·W·布希總統再次提出總統應該擁有此項權力,但因為有1998年的判例,很多學者認為此項立法應通過修憲程序進行。
總統制否決權=台灣系統中行政院可提出的覆議案
對於憲政體制的研究來說,從憲法裡的規定對於政府體制的規範作為分類的依據,是常見的途徑。據此,總統制、議會內閣制、半總統制的分類也隨之而生。然而,從憲法條文來做憲政體制的比較,卻容易淪為表面的條文解釋,而無法將每個個案的歷史厚度與憲法精神表現出來。因此,如何解決憲政定義的問題,似乎在研究議程上,值得擺在憲政比較之前。因為確定了定義的內涵,再進行比較,將會避免失焦,與表面化的危險。這裡談談個人認為,將威瑪憲法置於半總統制之下,在定義上的一些想法。或許也能在同樣的角度下,討論臺灣的憲法與憲改,隨後放在比較憲政研究中,會更精確一點。 對於憲法的設計而言,要從條文將法意展現出來是非常困難的,這是為什麼需要解釋憲法、憲法法庭或是大法官的原因之一。威瑪憲法的設計者H.Preuss設計的憲法,希望總統脫離黨派色彩,站在超越政黨之上,扮演「仲裁者」的角色。因此,常態的政治運作是以議會內閣制為常軌,唯有國家陷入緊急危難、或是政府與國會陷入僵局時,總統才有權「提出仲裁」,也僅止於「提出」仲裁而已。真正仲裁的力量,還是訴諸人民,所以總統解決僵局的力量是「解散國會改選」或是「發動公民投票」,真正的結果必須視人民的投票結果而定。
之前環繞威瑪的總統為核心,淺談了設計一個強勢總統的原因、自我防衛機制等問題。這一篇再接著淺談威瑪憲法在1930年代的崩壞。作為半總統制的重要個案,討論威瑪經驗希望能對其他採用半總統制憲法的新興民主,當然包括台灣,能有所啟發。 依據威瑪憲法的設計,總統在行政權(主要是政府)與立法權的分立與制衡中,扮演連結兩者、並當兩者出現衝突時提請人民仲裁的角色。然而,同時也具有政治領導權力的總統,一旦使用仲裁的權力來保護其政治領導的角色,或是動用這些權力來作為施政的依據時,將使得整個憲政運作偏離常軌而倒向行政獨裁。受到世界金融危機的影響,在一九三0年以後出現的總統內閣(Präsidialkabinett)就是總統由仲裁者轉變為領導者的轉捩點,也是總統由憲法保護者搖身一變,成為終結憲法的關鍵推手。以下探討總統內閣實施的原因與經過,並分析總統運用憲法第四十八條與憲法毀壞的關係。
可巧,正在對德國的體制感到好奇,就有威瑪共和淪亡史(?)可以看了:P
那為什麼在現在這種狀況之下,民眾對這一問題還產生某種程度的質疑呢?除了《憲法》形式規定行政院為最高行政機關的干擾因素外,主要是因為總統跟行政院長之間缺乏一個政策協調的憲政制度上的設計,使民眾搞不清楚總統的決策怎麼下達行政院。總統跟行政院長他們怎麼去進行他們政策的協調的?它只能依賴不屬於這個憲政制度的、民進黨內部的決策機制,或者是總統跟行政院長之間非正式的溝通,這會使得國會對於整個國家真正行政決策形成的過程,缺乏一個透明的機制去了解並加以監督。所以,未來要談我們憲政制度走向的話,如果總統在國家決策當中的影響力越來越大,怎麼樣在憲政制度上設計一個機制,讓總統對政府各部會的決策或者指示能夠透明化,而能夠得到國會和民意的監督,我想這在未來可能是很重要而應當要去完成的憲改工程。
此文發表於2004年,距今已三年。不過這一段內容並不過時:「總統跟行政院長誰大?」這個問題之所以難解的原因,在此文中有著墨。 另外,該網頁排版太密了,看起來超痛苦@@想閱讀此文,建議把它貼到word檔以後再看,免得眼睛脫窗。
台灣既然在大選後成為多黨制的國家,在國會當中第一次出現沒有清楚多數黨的情況,而憲法當中又規定行政院要對立法院負責,那麼就有組成聯合政府的可能和需要。由於這個觀察的前提是國會中沒有清楚的多數,因此如果在選後陳水扁總統能夠主導民進黨的國會黨團吸納其他黨派的議員,使其加入民進黨,而滿足構成國會多數的要求,則仍然沒有組成聯合政府的必要。然而由於到目前為止,民進黨顯然無法從其他政黨吸納到足夠的議員來構成國會多數,因此組成聯合政府就有其可能。然而,由於從八十六年以來我國就採取了半總統制的憲政架構,也就是直選的總統掌握了相當的實權,而行政部門又要對國會負責,同時總統又被賦予得以逕自任命行政院長而毋需獲得立法院同意的權力,因此究竟閣揆要如何任命、內閣要如何構成,總統都掌握了主導權。然則民進黨在國會中雖然沒有獲得多數,陳總統還是可以依己意任命行政院長,而不必顧及國會的生態。因此陳總統在多黨制的情況下,究竟是否會依循一般內閣制國家的常軌,在國會中尋求多數內閣,還是會不考慮國會的生態,逕自任命民進黨的少數內閣,就不是法律問題,而是政治判斷。他的選項有哪些呢?
這文章是2001年的了。有時候收集這種古早的文章也很有趣,因為可以驗證一下當時的預測跟後來的發展…… 順便一提:注意到吳玉山教授的名字,是因為在看黃秀耑教授的文章時,黃教授提到吳教授做了滿完整的半總統制研究。
從Duverger提出「半總統制」的概念以來,引起憲政體制中相關研究的重視,原因之一在於就其定義而言,相當多的新興民主符合半總統制的條件而被相互比較。其中包括了1919年實施民主憲法的威瑪共和與芬蘭,也包括台灣。然而,因為定義的寬鬆,使得在此概念下的眾多個案,仍舊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性,甚至就憲法的精神來說,也存在「基本精神差距大,但卻歸類為同一憲政類型」的問題。為此,從引起爭議的定義(主要是總統具有『實權』的條件)出發,進一步釐清這些「同屬半總統制」個案中總統的權力,應有助於我們去使用這個概念。本文淺談威瑪憲法的總統權力,有興趣者或可從中與台灣的總統比較,可以進一步思考兩者同時置於「半總統制」之下是否適合?
談威瑪憲法中的總統權力,頗值得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