衝突的根源,在於立法院控制行政機關的對外授權談判程序不完備,以致立法及行政部門,對三通協議本身的法律效力有相反的看法。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行政部門與中國所簽訂的協議,乍看像是經過立法院授權行政部門談判,對外簽訂的一種「立法─行政協定」。在程序上來說,經過授權所簽訂的協定內容,表示立法院已明示,這不是行政部門可單獨對外做決定的事項,尚必須經過立法部門的「同意」。的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規定,三通協定簽訂後仍應送立法院「同意」,但若立法院在會期中一個月內沒有做出任何決定時,三通協定仍自動生效。就法理上來說,「立法─行政協定」的立法「同意」,應該是立法部門有「明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但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同意,則是以法律規定一個期間,把立法院沒有做決定的事項「視為」同意。由此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同意,性質上根本不是「立法─行政協定」中的立法「同意」,而是一種「立法否決」(legislative veto)。此一立法「同意」程序的落差,實際上已將三通協定看似「立法─行政協定」的性質,轉變成類似行政部門單獨對外簽訂的一種「行政協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