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正是極少數我國已經正是簽署並經立法院審議批准的「條約」。它不但有拘束力,而且效力至少相當於法律位階。有人還以為國際公約或是憲法上的人權規定,都必須等待其他「法律」具體落實後才能執行。這是對人權法的一大誤解:人權公約(或憲法、其他民權法)中的權利,在「積極請求給付」時或許還需要立法落實;但在「防禦國家侵害」部分當然是直接、自動執行,並不需要「等」其他法規。這也是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報告的基本意旨。 台北縣政府的拆遷命令,是一個直接限制樂生院民權利的行政處分。它不只是「拆」(物),而且包含了「遷」(人)。它的時效非常急迫,幾乎無法容許任何公共思辯、相互理解對話之空間。而拆遷行動將破壞院民極度依存的環境,可能立即造成健康權與適當居住權不可回復之危害。樂生院民百分之百擁有公法上的權利,提起爭訟請求撤銷這個拆遷處分;而法院或訴願受理機關更應在此危急之秋命台北縣政府刀下留人,暫停執行。唯有先停止這個「拆遷命令」,我們才有時間好好地來檢視樂生院民的需求、古蹟的價值,以及工程技術的關係。